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,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,并采用包括信件、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
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: (一)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、身份證明、聯系方式; (二)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、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; (三)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,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、途徑。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,能夠當場答復的,應當當場予以答復。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,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;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,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,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。 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,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: (一)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,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、途徑; (二)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,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,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、途徑和時間; (三)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,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; (四)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,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; (五)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,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;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,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、聯系方式; (六)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、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,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; (七)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、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,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,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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